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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5********,汉族,小学文化,退伍之后分流至巨野县**公司公益岗,经营**镇**酒店,户籍所在地巨野县**街道**路**号,住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充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在巨野县**镇**园区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之姐王某乙因捡拾该园区内被害人郝某某种植的黄豆而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王某乙联系至现场,在与被害人郝某某厮打中将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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