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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3时许,在本市天桥区边庄美食城***饭店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甲脚踹王某乙身体,王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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