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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在郯城县建设路万隆宾馆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王某乙殴打致轻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6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宾馆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伤情构成伤情二级,同日21时许,王某乙之子王某丙与辛某某、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等人到达郯城县建设路王某甲经营的万隆宾馆门前,先与王某甲等人互相辱骂,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辛某某对倒地的王某丁进行踢踹,致王某丁、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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