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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4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泉水镇旧州**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修路问题,2020年2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丁和王某戊、王某己发生争吵,继而引发王某丁、王某己和王某乙打架,王某甲见到王某丁、王某己压着王某乙在地上打,便持棍打了王某丁的右手一棍,造成王某丁受伤。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王某丙、刘某某、王某己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作案时已满75周岁,属于老年人犯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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