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住建德市**家园工地上。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建德市**镇**村**号吃饭喝酒,席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将刘某某推到在地并发生扭打,致使刘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处骨折。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文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证人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