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道**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月26日晚在惠阳区**大酒店参加公司年会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见状也上前用拳脚殴打了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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