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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铁路局**段****职工,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再次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城,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6日,案件补查重上。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姚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妻子)请同事张某、庞某、王某乙等人在鹰手营子矿区石炮沟风味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邀请过来一起用餐,期间,除庞某外其余各人均饮酒。饭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妻子姚某又邀请庞某、和已经返回承德市****职工宿舍的张某前往鹰手营子矿区老何饭店吃烧烤。吃烧烤期间,王某甲与妻子姚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某与庞某对王某甲夫妻二人进行了劝说。张某打车将王某甲送至鹰手营子矿区**小区王某甲父母家中,庞某开车将姚某送回其**镇**小区家中。庞某得知张某在**小区王某甲父母家后,驾车到**小区接上张某并将其送回承德市**职工宿舍。

  姚某回到家后,给同事王某乙打电话哭诉与王某甲吵架的情况。王某乙电话询问庞某当晚在老何烧烤王某甲与姚某发生争吵的情况后,担心王某甲回家后会再次与姚某发生争吵,遂打电话让庞某和已经返回承德市**职工宿舍的张某一同去姚某**家中劝架。

王某乙、庞某、张某三人一同来到姚某家,在客厅同姚某说话时,听到有人用力砸门,张某打开房门见砸门的人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因担心王某甲酒后殴打姚某,遂将王某甲拦在门外,后在庞某劝说下张某才让王某甲进到屋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进屋后对姚某进行辱骂,并拿起茶几上的矿泉水瓶想要殴打姚某,被王某乙和张某拦下后,王某甲朝张某头部及面部打了几拳,随后被王某乙和庞某拦下。

王某乙、庞某二人将王某甲拦在窗户边上对其进行劝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听劝说并扬言要打王某乙,张某怕王某乙挨打上前拉王某乙,王某甲拽住张某衣领对其进行殴打,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的头部、面部。王某乙和庞某在拉架时,四人同时倒在客厅的沙发上。庞某在沙发上按住王某甲的胳膊后,张某与王某乙从沙发上起身到楼道内的电梯处准备要离开时,王某甲挣脱庞某后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追至楼道内将准备离开的张某面部、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属于朋友间的偶发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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