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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9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日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李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金昌开元KTV内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导致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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