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里**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与柏某某、王某乙等人(已行政处罚)到江阴市**镇**路**号**便利店南侧,为帮助老乡何某某向被害人王某丙讨要工资而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采用拳击的方式击打害人王某丙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丙右侧鼻骨和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4日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赔偿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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