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房产苏州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镇**社区**组**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3 日12 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卢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不起诉人用手扇打卢某某左脸部,致卢某某左耳鼓膜穿孔。
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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