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害人王某乙因厂房租赁问题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老板王某丙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百业纺织厂内,以拉扯、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面、双眼、口腔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待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等;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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