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6********,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临漳县**镇**村**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2日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孙某某酒后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居住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单元楼下,孙某某通过楼宇对讲呼叫王某甲,并发生争吵,王某甲从楼上下来走到楼道口处持刀将孙某某背部、左手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作案工具;6.监控录像;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调解书、谅解书、收条;10.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政治面貌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考虑到本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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