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4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平阳县**镇**村的村民王某乙与邻居王某丙因停车纠纷引发矛盾。次日20时许,村干部组织王某乙和王某丙双方在**村办公楼三楼进行调解。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丙亲戚)来到调解现场,与被害人钟某甲(王某乙亲戚)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并演化成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钟某甲,致其左上肢损伤造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9日接到平阳县公安局万全派出所电话后前往配合调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钟某甲、伍某甲、陈某甲、钟某乙、陈某乙、王某乙、钟某丙、伍某乙、王某丙、董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甲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