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五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居委会**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乙、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7日至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0日退查,2019年10月16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王某乙与其工友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学院**工地工棚处吃饭喝酒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洗澡回来看到邓某某与其工友王某乙等人发生矛盾,便上前打了邓某某,之后邓某某倒在地上,王某甲、王某乙继续殴打、踢踩邓某某,致邓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10日,王某甲被海府路派出所抓获。经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承办副检察长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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