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在嘉禾县**镇广发圩蛋糕店门口赶圩时,被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丁(已判刑)拳打脚踢,并推倒在蛋糕店门口柜台前,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丁逃离现场。王某丙被打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右胸第11肋骨骨折,L1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丙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3700元,王某丙对王某丁、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在嘉禾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赔偿了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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