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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借用同村毕某某的电动汽车使用后将车门弄坏,后二人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毕某某致其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予以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引发的;2.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双方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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