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家园**栋**口**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永昌县**镇居民张某某等人在永昌县**镇**娱乐会所**包厢内喝酒。期间,与张某某认识的永昌县**镇居民王某乙进入该包厢内和张某某喝酒,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两人互相推搡中,王某甲拿起茶几上的玻璃茶杯砸在王某乙头顶部致王某乙受伤。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1时许王某乙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后处警人员到永昌县**镇**娱乐会所将在现场等待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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