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王某乙摔下山崖受伤,之后王某乙到甘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乙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学影像诊断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