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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使王某乙摔下山崖受伤,之后王某乙到甘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乙腰椎第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学影像诊断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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