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4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蔡某某(已作不起诉)系邻居关系。2020年4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与蔡某某的儿子王某丙在石狮市**镇**号门口因琐事互殴,引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蔡某某互殴,造成蔡某某四处肋骨骨折、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三处跖骨骨折的后果。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后与蔡某某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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