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福清市**镇**村**座**号即被害人林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脚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林某某压在地上,用脚踢其右胸处二、三下,致其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林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外伤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左前臂下段、左大腿中段及右大腿下段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病历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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