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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酒后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楼下北林区**公司一楼大厅因找物业李某某取电梯钥匙时候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厮打过程中,同小区居民寇某某路过发现并上前劝阻,寇某某在劝阻撕扯王某乙过程中将拉仗的王某乙妻子郭某某打倒,嫌疑人王某乙又跟寇某某撕扯,并用拳头将寇某某面部殴打出血致寇某某倒地。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闻讯赶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又伙同王某甲对寇某某面部殴打,后被人拉开。2019年9月11日,被害人寇某某鼻骨及颧骨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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