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汉族,高中,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菜南大街三巷2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郑州市**路**,2020年0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03日0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其同事关某丙、鲁明明等人喝完酒后打车回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金桥宾馆门口,被害人关某甲酒醉躺在地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拉关某乙宿舍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关某丙多次辱骂王某甲,王某甲朝关某丙的右肩踹了几脚导致关某丙右锁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关某丙右肩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王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关某丙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