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蒙古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镇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时30分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11号楼**酒店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取得谅解。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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