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05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渭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渭源县**镇人民政府将被害人王某乙家享受的低保政策取消,王某乙便对社长王某甲心怀不满,认为是王某甲取消了其低保。2020年1月16日,王某乙酒后在该社微信群中语音辱骂王某甲,王某甲便将王某乙从微信群中移出。当日16时许,王某甲乘车回家,在该社十字路口遇见王某乙,王某甲下车,王某乙走到王某甲跟前问“我把你好着吗?”并双手撕住王某甲的衣领,王某甲在王某乙鼻梁处捣了一拳,王某乙将王某甲嘴角处捣了一拳,王某甲又在王某乙右眼部打了一拳,后两人在撕扯的过程中均翻倒在地,后被在场群众拉开。王某甲便回家,王某乙追赶至王某甲家大门外,见大门被王某甲从里面锁住,便砸门,王某甲电话报警。1月17日,王某乙到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鼻骨骨折、颧弓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甲支付王某乙住院医药费1914.8元,并赔偿6000元,王某甲和王某乙自行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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