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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杀人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睢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睢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于2003年9月结婚,2004年其女儿王某乙出生。后双方多次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刘某甲多次因对家庭失望而产生轻生的念头。

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刘某甲再度发生争执,因怄气而共同相约自杀。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将门窗关闭、打开煤气阀门,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出现昏迷症状时,刘某甲又将煤气罐搬至家中浴室继续实施自杀,在出现严重中毒症状后,微信联系王某甲,王某甲将刘某甲从浴室中带离,二人在室外半小时后中毒症状逐步得到缓解。

2019年7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怄气。次日下午16时许,刘某甲因心情抑郁而再度产生轻生的想法,遂至厨房内关闭门窗打开煤气阀门自杀,至18时许,刘某甲出现浅昏迷状态,被其女儿王某乙发现。王某乙拨打120并向周围邻居求救,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至在睢宁县城干活的王某甲,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赶至家中时,刘某甲已被到场的医护人员抬至120救护车。由于现场聚集较多村民围观,王某甲因感觉丢人,遂以“刘某甲要是想死,我就陪她一起死”为由,不顾医护人员以及周围群众的阻拦,强行将刘某甲抱回家中,并以自残等方式阻止他人进入其家中,直至民警出警将其制服。后刘某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9年7月11日康复出院。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得到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就诊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供述;

4.被不起诉王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认为,睢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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