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69********,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村,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1时许,石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将牌照号为鄂A****5吉利牌汽车停放在天津市*区*家园**号楼楼下石某甲家的车位上,经联系被害人挪车未果情况下,使用铁锨将王某乙的汽车玻璃及车身砸坏。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砸毁的车辆损失为6144元。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是王某丙砸车的情况下,并指使石某乙共同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石某甲逃避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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