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饭庄。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及其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常某某(另行处理)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号楼**室刘某某家中寻找王某乙(常某某之夫)。因刘某某拒不开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常某某先采取用拳头砸用脚踹的方式击打刘某某家铜质进户门,见刘某某仍不开门,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又采取用手掰指纹锁门把手、常某某采取用砖头砸的方式继续击打,致使刘某某家的铜质进户门的门板、左右边框、指纹锁等多处损坏,经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毁坏铜质进户门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6800元。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常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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