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2016年2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8日0时50分许,在兰山区**路**路**路北,马某某与聂某某被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酒后结伙无故殴打,马某某车辆被故意毁损,造成马某某与聂某某身体受伤,马某某驾驶的“华晨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左侧及右侧倒车镜被损毁,经鉴定,马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损失价值为6056元人民币,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聂某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是否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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