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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礼区院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张家口市崇礼区**公司石材园区由于玄武岩矿枯竭,无法继续生产石材,导致谢某某、屈某某等人的锯房停滞生产。2016年,由于**公司的石材园区部分厂房坍塌,存在安全隐患,故崇礼区石嘴子乡政府下发通知,并约谈了国力公司崇礼的负责人王某甲,责令其限时整顿。王某甲通过王某乙的介绍联系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将**公司租用五十家村委会的土地转租给**公司。2016年底,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通知了各个锯房的负责人,但对于拆房补偿款一事与部分锯房业主未达成一致。2017年4月30日王某甲组织拆除石材园区,在未告知部分锯房业主的情况下,将鲍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屈某某、孟某某的厂房及住房进行拆除。后经崇礼区物价局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51927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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