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刑不诉〔2024〕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1********,*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情感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驾驶苏E7****小型轿车多次撞击陈某某停放在张家港市**镇**小区**幢楼下路旁的苏EDA****小型轿车,造成二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王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4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协议书、转账记录、志愿服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勇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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