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6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8日14时许,在电话里与张某某(另处)因运费劳资问题引发口角,遭到张某某恶意辱骂后,王某甲叫张某某到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公司解决。张某某带王某丁、胡某某、孙某某、王某丙驾车至王某甲公司,趁张某某等人在其办公室等待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牌号鲁******轿车,故意将被害人王某丁等停在公司门口外的一辆白色蒙迪欧轿车撞坏,致轿车左前后车门壳更换,左前叶子板整形(小)并喷漆,左前后车门、左下边梁饰板喷漆,左后叶子板整形(中)并喷漆,左下边梁整形(小)并喷漆,经估价物损人民币8,485元。
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向被害人付某某并对车辆损坏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私家轿车无辜遭王某甲毁坏,已得到赔偿并对其谅解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孙某某等证言,证实了王某甲为发泄情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害人王某丁处调取白色蒙迪欧轿车,车牌豫******取证,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遭王某甲故意毁坏车辆物损人民币8,485元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获得谅解书及赔偿收条,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甲责任的事实。
6.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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