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崂山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5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我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法定追诉期限,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未及时对王某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为同年同月19日,同年9月2日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王某甲到案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5月10日才对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此期间,公安机关也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其次,本案已过法定追诉期限。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经鉴定,本案被损毁物品价格为7451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甲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自案发至今已经超过五年,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本案已过法定追诉期限。
再次,本案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可以认定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因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王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王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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