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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镇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海陵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因琐事对被害人倪某某心生不满,遂在本市海陵区智堡实验学校东侧马路上,驾驶汽车撞击倪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MY****宝马汽车,倪某某所驾驶汽车受冲击撞到被害人张某某停在其前方的牌号为苏M6****大众汽车,过程中致倪某某宝马汽车后保险杠、后尾灯、前牌照框等多处受损,经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合计人民币37401元;致张某某大众汽车后保险杠到等多处受损,维修费用合计人民币27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张某某谅解。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刑事和解室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宝马汽车受损情况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依法调取的《维修清单》、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宝马汽车拆解视频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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