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61989********,汉族,大学本科,系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路**栋**室。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年12月,在被害人侯某某借款逾期后,王某乙纠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入住哈尔滨市**区**街**号**区**楼**单元**室,并指使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此室居住并看管房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此房屋居住待产育婴,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
2.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害人鞠某某向王某乙借款后,王某乙纠集王某丙、戚某某、邬某某、王某己、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鞠某某经营的**孕婴用品店、幼儿园等地,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鞠某某索债,并将鞠某某孕婴店、幼儿园霸占,随后王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鞠某某孕婴店内居住看管,变卖店内货物,据守时间长达1、2个月之久。
3. 2018年4月中旬,王某乙诱骗被害人王某庚签订24000元借据及哈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楼抵押合同和抵债合同。2018年7月,王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带领王某庚到哈尔滨市**区办理委托公证。
4. 2018年5月至11月,王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到被害人王某辛库房监管出货情况,王某甲在李某甲不在时接管控制库房钥匙,通过手机监控库内轮胎情况。
5. 2018年12月5日,王某乙纠集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壬赶出歌厅,后派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营歌厅。
2019年3月,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仍故意通过微信或电话与闫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等人串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借条、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银行卡流水等;证人刘某某、孙某乙、宋某某、董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王某癸、董某乙、徐某某、王某子、梁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鞠某某、王某壬、王某庚、王某辛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乙、李某甲、闫某某、李某丙等人供述;鉴定意见资产、租金评估报告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乙据守被害人房屋、看守货物、参与办理公证、经营歌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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