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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沾化县******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末至2019年8月5日,秦某甲组织被不起诉人王文萍及曲某某、于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房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珲春市****小区****单元**室、**小区******室,利用“新漂流瓶”交友软件发送诱惑信息,吸引被害人上钩后与被害人进行虚假视频裸聊并录制被害人不雅视频,且通过木马程序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信息后,以威胁被害人将不雅视频发送给其通讯录亲友的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栗某某、黄某甲、王某丙、盛某某、李某甲、韦某某、岑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汤某某、彭某某、严某某、黄某乙、朱某某、刘某甲、郎某某、秦某乙、张某乙、韩某某、邹某某、马某某、吴某乙、郭某某、王某己、苏某某、段某某、来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石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33人的财物。

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敲诈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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