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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密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2002********,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虎林市**乡**)。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明确分工,以“仙人跳”方式分别在虎林市、密山市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1.2020年7月17日21时许,王某丙与被害人闫某某(男,53岁)利用陌陌APP加为好友,并以“约炮”的形式,在闫某某虎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见面,王某丙利用手机将地址发给任某某。任某某与王某甲、武某某敲门进入闫某某家中,拍摄闫某某与王某丙在屋内的视频,并要挟闫某某索要钱财。闫某某两次通过微信支付给武某某700元,事后四人将700元平分。

    2.2020年7月18日13时许,在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伙同王某丙、任某某、武某某,采取同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丁(男,46岁)未果。

3.2020年7月18日19时许,在密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甲伙同王某丙、任某某、武某某,采取同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周某某(男,52岁)未果。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敲诈勒索3起,其中既遂1起、金额人民币700元,未遂2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转账截图、谅解书、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手续、被害人闫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以上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王某甲敲诈勒索王某丁、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在侦查机关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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