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杨某某以及叶某某等人成立注册遵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开展车辆抵押借款业务(与批准的经营范围不符),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7年3月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世贸华庭内办公,后于2018年3月搬迁至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办公,杨某某等人为了实现通过拥有合法的表象迷惑被害人和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的目的,2018年5月,杨某某将遵义**公司更名“**”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重新注册),2018年10月,杨某某等人又借用遵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同意加入股东汪某某,该公司由汪某某等人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汪某某为杨某某以遵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辆抵押借款业务担任法律顾问)的名义并由遵义**公司原班人马和公司组成部门开展同样车辆抵押借款业务。
遵义**公司分为贷后部、财务部(也有称后勤部)、业务部三个部门,自杨某某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后完全控制了遵义**公司。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周某甲(系杨某某的情侣,生育有一小孩)在公司化名“马某某”,遵义**公司员工称呼其“马某某”,主要负责管理遵义**公司贷后部,该部为遵义**公司的核心部门,主要成员有袁某甲、彭某某、黄某某、周某乙(“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以及伍某某等人。贷后部的职责是负责车辆抵押借款客户(即本案的被害人)的车辆价值评估和查验、收取逾期违约客户的车辆、逾期违约处理、抵押车辆入库管理、出卖逾期违约客户的车辆等事项。胡某某以及伍某某负责遵义**公司财务部,业务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款项的进出、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与车辆抵押借款人签订合同、审查贷款额度、放款、收款、收取违约金、发放利润提成、保存客户资料、登记抵押车辆等事务。遵义市**公司业务部分为三个组,一组:组长为田某甲,组员有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周某丙、王某甲以及李某甲;二组:组长是秦某甲(秦某乙)、组员有尹某某、李某乙以及李某丙、田某乙、吕某某、姜某某;2019年6月遵义**公司成立业务部三组:组长是唐某某,组员有王某乙、张某甲、周某丁、樊某某、刘某某等人。业务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寻找车辆抵押借款的客户,业务来源主要有同行介绍、发传单、打电话、发名(卡)片、微信联系等方式对众多不特定的群众展开宣传,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负责抵押车辆的处理、质押车辆入库、逾期客户的处理、收车、卖车等。杨某某、周某甲、胡某某等人控制的遵义**公司没有自筹资金,主要靠与有资金的其他放贷公司等开展合作业务,遵义**公司以通过二次放贷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杨某某等人在被害人抵押车辆借款过程中,杨某某联系张某乙,张某乙又通过在**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工作的袁某乙帮助杨某某等人查询车辆的有无违章、抵押、按揭情况等公民个人车辆相关信息,张某乙、袁某乙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份期间,遵义**公司与贵阳**公司(公司名称现已更改为贵州**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由贵阳**公司作为资方提供放贷资金,收取1.5分利息,并且每台车辆收取500元每月的停车费。该公司同遵义**公司合作办理的车辆质押、抵押贷款业务以来,共转押了343辆车,贷款资金为24807400元,贵阳**公司投资期间获利170余万元人民币。
为达到快速敛财的目的,根据杨某某、周某甲的统一安排,遵义**公司业务部利用被害人(大部分为个体工商户)急需资金的心理,以低利息、不看征信、放款快等方式诱骗贷款人到遵义**公司借款,遵义**公司通过与被害人在短时间内迅速签订大量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书面空白合同等蓄意制造还款陷阱(如,签订格式化空白合同、要求被害人出具车辆处置委托授权书,且全套签约格式文本仅保存于该公司处),遵义**公司以安装GPS使用费、放款服务费、违章押金、保证金、利息等各种名义当场扣除各类费用等方式虚增债务。再以诸如“应提前一天16时还款”“GPS信号不明”“将汽车再次抵押”等理由,以“周末、节假日财务不上班”、“不接电话”、“不是本人账户转款进账”、“还款方式或者支付利息不符合遵义**公司规定的方式而退款”等理由故意制造障碍肆意认定被害人逾期违约,后遵义**公司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明显不合理的逾期费、违约金。若被害人不缴纳遵义**公司单方面提出的高额违约金费用,就将其车辆通过中间商转让,赚取大限度的利润,以达到快速牟利的目的。遵义**公司向被害人经威胁仍不交款逾期费赎车的情形的,遵义**公司等人则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将被害人抵押借款的车辆出卖后牟利。
杨某某、周某甲、胡某某、袁某甲、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车辆借贷,借用民间借款为由,通过故意低价评估被害人抵押车辆的价值、与被害人签订空白合同、故意设置苛刻的还款条件等故意制造被害人逾期违约的方式,在被害人逾期后通过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明显不合理的逾期违约费用,以被害人不支付就出卖被害人抵押车辆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李某丁等24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现金人民币共计20.5204万元。
案发后,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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