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宁夏灵武市**镇,现住宁夏灵武市**镇**组**号。2019年8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宁夏宁东国兴光伏电厂(以下简称国兴光伏电厂)在灵武市宁东镇永利村四队、五队工地铺设光伏设备,电厂工作人员在工地5-7区域施工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称国兴光伏电厂在此处施工,将其大伯王某丁的坟墓损坏,阻挡施工并要求赔偿。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指使王某丙在坟墓附近驻守,其负责送饭、接送王某丙,阻挡国兴光伏电厂在坟墓周围施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此要求国兴光伏电厂支付王某丁坟墓的赔偿金,导致国兴光伏电厂在5-7区域长时间无法施工。2018年9月20日,国兴光伏电厂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22000元,国兴光伏电厂在5-7区域恢复正常施工。2018年8月28日,在积极退还宁夏国兴光伏电厂22000元后,国兴光伏电厂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李某乙、王某戊、蒋某某、范某某、白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阻拦施工,要挟施工单位,迫使施工单位交出22000元的较大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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