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凯里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岑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7日,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在岑巩县**乡**组**坡(地名)施工,放炮飞石将王某乙、王某甲等十余户群众的房屋及王某丙家牛圈损坏,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到工地阻挠施工,要求赔偿,致使工地不能施工。随后,岑巩县交通建设指挥部、岑巩县**乡政府、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组织受损群众进行赔偿协商,王某甲、王某乙提出征收要求或者准许今后重新建房的要求,因二人房屋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部门不同意其的要求。应其余受损群众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赔偿,经评估,王某甲家房屋受损3800元、王某乙家3200元,王某甲现场签字确认,王某甲电话告知王某乙评估结果,王某乙同意后由王某甲代为签字确认。2018年4月4日,王某甲、王某乙不领取赔偿款,继续提出征收要求或者准许今后重建房屋的要求,扬言在房屋未处理之前不能放炮施工。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县指挥部和乡政府经过多次与王某甲、王某乙协商,二人仍不同意施工,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迫于不放炮无法施工和造成损失巨大的情况下,联系县指挥部对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进行征收评估。2018年4月18日县指挥派测算组进行征收测算,经测算,王某甲家为169954元,王某乙家为117417元。为避免类似强行索赔情况再次发生,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分别对王某甲、王某乙的房屋以租用4年的形式进行赔偿,签订协议后并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指挥部用项目部的临时用地款分别向王某甲汇款169954元,向王某乙汇款117417元。2018年9月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在**坡新建一个砂石场,王某乙等人以污染环境为由阻碍砂石场运行,2018年11月砂石场整改完成后,**组群众还是不让砂石场运行,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于2018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足以威胁、要挟江玉高速公路**标项目部而交付财产的行为,故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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