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 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村** 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的操作工,吴某某系该企业管理者和实际经营人。
2015年4月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吴某某多次自己及安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氢氧化钠显影废水约720升通过管道连接到水吉路市政下水管道中进行倾倒排放。经南京市栖霞生态环境局认定: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排放的含碱废液属于危险废物;通过下水道将含碱废液直接排放至城市污水管网的行为属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已通过整改停止使用产生涉案废水的工序。事后,吴某某、王某甲根据专家咨询意见自愿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胡金陵、王某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栖霞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吴某某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南京市栖霞区**印刷厂排放至污水管网中,排放量约720升,无法确定实际污染处置费用,案发后,该厂已通过整改停止使用产生涉案废水的工序,消除再次污染的风险,吴某某、王某甲表示愿意修复生态环境,并缴纳虚拟修复资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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