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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汉族,大学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在交叉口内西侧角,其车辆右前侧与沿***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中部及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当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于2019年12月31日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1121200元外,超出保险部分,被不起诉人先行垫付122946元,另外一次性赔偿240000元,故被害人家属共计获得医疗费等各种补偿1484146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一方同意额外再付一笔补偿费,具体金额双方自行协商。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超速行驶,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导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全额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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