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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涉嫌参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900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17年10月16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本案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诉一指辖批【2018】6号批复指定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以石森公刑诉字【2018】0001号起诉意见书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参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2次,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23日、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2月23日、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3月23日、5月18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刘某某(另案)的安排到侯某某(另案)的某某山庄分别以23600元、28080元价格购买穿山甲制品到公司招待客人食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参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共同犯罪、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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