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同年5月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09日23时许,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等人在程海镇星湖街惠民KTV2007包房唱歌,期间,王某乙在二楼楼道口处与王某丙发生口角。23时20分许,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等人下楼到KTV大厅结账并在大厅等候,22分许,王某丙、徐某某、冯某某等人陆续从二楼到达KTV大厅,王某丙冲向王某乙欲意实施殴打但被同在大厅的王某丁拦住,徐某某绕过王某丙、王某丁挥拳击打王某乙头部后又挥拳将上来劝架的王某甲击倒,王某丙见状亦上前参与,双方随即在KTV大厅发生打斗。王某乙与王某丙使用拳头互打至KTV大厅外,后王某乙不敌逃走。厅内徐某某、冯某某二人与刘某某对打,冯某某拿起柜台上的啤酒瓶欲意殴打刘某某但因摔倒未果,后徐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在此过程中徐某某使用啤酒瓶误伤劝架的KTV服务员屈某某),王某甲见状拿起啤酒瓶击打徐某某头部,打斗持续约1分钟后,刘某某、王某甲等陆续退至大厅外离去,双方遂才停止打斗。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丙、徐某某、芮建云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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