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莘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镇**村**号,住址**。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6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院宗亲。2019年8月5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辱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王某乙咬伤了王某甲的手指,王某甲随手拿起抬农具用的钢管殴打王某乙左侧肋骨一下,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之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取得王某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王某甲系投案自首、初犯、偶犯,案发后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经社会调查,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积极参与村集体事务,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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