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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王某甲在玉林市福绵区**镇**村**附近用铁铲搞卫生。王某乙从其家里出来,因土地纠纷与王某能发生争吵,王某甲过来与王某乙对骂并互相动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就用手中的铁铲打王某乙的头部致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自动到成均派出所自首;王某甲家属和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王某乙2万元,王某乙谅解了王某甲。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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