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杨某某三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内一烧烤店吃过饭后到**足道111房间按摩并住宿,7月23日6时许,王某甲趁王某乙熟睡之际,将王某乙放在身边裤兜钱包内的400元现金拿走后离开现场,盗得赃款被王某甲挥霍。2019年7月29日,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无可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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