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涉嫌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将1辆深红色二轮电瓶车停放在本县**镇***KTV门口,到该KTV上班。电瓶车钥匙未拔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当日在该KTV玩耍,于23时许走出,看见王某乙停放在门口未拔车钥匙的电瓶车。王某甲先拍试电瓶车是否有警报器,后将电瓶车盗走。8月19日早上,王某甲将所盗窃电瓶车的电瓶拆卸,安放进自己的电瓶车内。下午,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并查获被盗电瓶车及电瓶。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经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12.5元。案发后,王某甲已由其亲属赔付被害人1辆新电瓶车,并获取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电瓶车购买单据、谅解书、证人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又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