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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滥伐林木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28号

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76********,布依族,文盲,农民,**省**县人,住**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甲因需建造一栋鸡楼饲养野鸡,便使用2500元向本寨王某丙购买位于**省**县**乡**村**组**坡坡坎一片杉树,2019年1月份,王某乙、王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本寨的韦某某对该片杉树进行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计算,滥伐蓄积为15.1538立方米。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查笔录;2.证人证言:魏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滥伐林木测算技术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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