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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滥伐林木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4********,瑶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全南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直以来,全南县**镇*族村村民有在本村集体所有林地上开荒占地种植的习俗。在十多年前,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父母亲按照“谁开荒、谁所有”的*族习惯,在**山场开荒一块山场并在上面种植玉米,后改种桐子树。

2015年冬,王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种植在**山场上的桐子树和部分天然生长的杂树砍伐后在该山场种植杉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山场滥伐林木的数量折活立木蓄积量为64.7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和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邱某某、胡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滥伐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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