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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淮安区**镇**巷**号,现住淮安区**小区**幢**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3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20年6月2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徐某某在淮安区**路**市场经营**肉制品经营部,主要对外销售牛羊肉等肉食制品。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徐某某应叶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求开始从叶某某处购买添加了亚硝酸盐的猪头肉在店内代卖,至2019年4月该店面被侦查机关查获。

经检验,于2019年4月17日对王某甲家扣押抽样送检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为167.42mg/kg。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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